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被告郭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於民國102年10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擅自於上開處所往右偏駛欲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郭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同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而閃避不及,二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被告林義順及郭秀鳳均人車倒地,被告林義順受有左前臂、右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郭秀鳳則受有臉部挫傷、上顎骨折合併上顎竇積血、左大腿撕裂傷、雙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郭秀鳳、林義順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義順、郭秀鳳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義順、郭秀鳳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秀鳳、林義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義順、郭秀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郭秀鳳、林義順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7至28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