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武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武宗於民國100年2月1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前205巷口處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南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5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華路6段三叉路口第一紅綠燈至中華路6段205巷口第二紅綠燈距離約200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綠燈時已過中華路6段205巷口一半時,質疑紅綠燈正轉換為「黃紅燈」,此時朝山派出所員警在攔截點看紅綠燈背面,會因「角度及秒差」而產生誤判,現代科技發達,建請警方提供蒐證錄影或照片,以資證明,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林武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直行南下)」違規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雖記載有「拒簽拒收」之字樣,惟證人 楊景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由異議人收受無誤,合先敘明。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裏安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當時是與同事 陳漢章 一同執勤。於100年2月1日上午,我們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警車停在路旁,我站在路肩,陳漢章也在我旁邊,該處視線非常好,雖然中華路有彎道,我可以清楚的看見北方的號誌,當時北方的號誌是紅燈,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南下下來,當時紅燈已過5、6秒,異議人卻跨越停止線,直接闖紅燈南下。我們在中華路六段的205號前面示意攔停他,他就停車了」、「(當時車流量大嗎?)不大,那是接近中午的時候」、「(異議人前方有無車子?)無」、「(你很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嗎?)是的」、「(異議人在跨越馬路時,有無黃燈的情況?)無」、「(你是於距離號誌燈多遠處攔停異議人的?)130公尺左右」、「(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天氣很好,光線充足」、「(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無」、「(你視力多少?)雙眼矯正後約1.0」、「(執勤時有無戴眼鏡?)有」、「(該路口時相變化如何?)當時號誌是紅燈,至於時相變化我們有庭呈1張簽呈資料供法官參考」、「(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提示照片,這張是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嗎?)不是,這只是路口的顯示」、「(提示照片三上圖,何處照的?)中華路6段與205巷口,往北照,可清楚看見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許裏安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漢章於100年7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當時是與同事許裏安一同執勤,於100年
2月1日上午,我們在新竹市○○路○段○○○巷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警車停在路旁,我站在路肩,許裏安也在我旁邊,紅燈亮了,異議人才跨越停止線,但我未注意紅燈亮了幾秒」、「(當時車流量大嗎?)不大」、「(異議人前方有無車子?)無」、「(你很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嗎?)是的」、「(異議人在過十字路口時,有無搶黃燈的情況?)無」、「(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天氣很好,光線充足」、「(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你視力多少?)雙眼均1.2」、「(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他是一般的進度,約5、60公里」、「(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後,你們有無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告知,但異議人說他未闖紅燈,不聽,拿了證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許裏安、陳漢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許裏安、陳漢章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許裏安、陳漢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係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該處視野良好,能清楚看到該處之號誌燈,異議人本處於中華路6段慢車道,卻於前方標誌燈出現紅燈時,直行通過中華路6段205巷口,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午11時36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本屬明亮之際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