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竟於
103年5月22日後之某日」補充為「竟於103年5月22日後,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後之某日(確切日期不詳,但依後述修法之規定,以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22日後,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收受贓物較有利於被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後收受贓物,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收受日期係103年5月22日後,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收受上開車牌0面贓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等多項前案記錄,素行不佳,其明知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