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益弘於民國100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51線車亭休息站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1.逆向行駛(南向北)行駛對向車道、2.未繫安全帶」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逆向行駛罰900元、未繫安全帶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逆向行駛記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0年5月15日約14:30由車亭休息站開出要往北上道路,因收假日北上塞車嚴重,異議人車子位穿插北上車道時都不相讓,南下車道兩位女生下車,拍照異議人的車逆向及未繫安全帶,惟異議人係下車拜託義交打電話上車時,車子是靜止中,異議人不服,車子不能前往開進車道,又在上下車時竟開單違規未繫安全帶,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⒈逆向行駛(南向北)行駛對向車道、⒉未繫安全帶」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廖福華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接獲通知,報案說苗51線有行車糾紛,於是我開警車到現場,發現異議人的車停於南下車道,逆向停車,當時現場有一位女生在那邊,就是白色小客車的乘客,她說異議人從車苗51線車亭休息站出來逆向行駛」、「(如何確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據當事人舉證,所拍的照片,就是該白色車的車主」、「(如何確定異議人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怎麼開出來,但我確定他是停於逆向車道,當時北上車道塞車」、「(你於何地點將異議人攔停?)我到現場,就發現他停在照片上的停車處」、「(據異議人說他從休息站出來北上,他應該怎麼走?)應穿過南下車道,再進入北上車道,休息站出來的路口有缺口,無雙黃線,往北走,而不是一出來就左轉由南下車道往北,他應該穿越南下車道」、「(當時車流多,無法進入北上車道,怎麼辦?)也不能逆向行駛啊!應該進入北上車道,往北行駛」、「(異議人當時要如何行駛才合交通規則?)應右轉往南下,再到可以回轉處往北」、「(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駕車?)我到現場時他坐車上,未繫安全帶,但他停在該處,我沒有看到他有駕駛行為」、「(取締時,異議人作何表示?)他說他從休息站出來逆向行駛,就未繫安全帶部分,異議人未否認他未繫安帶駕駛的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廖福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逆向行駛及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該系爭路段乃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另依證人廖福華前開之證述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自車亭休息站出來欲行北上車道,應先自休息站之出口處穿過南下車道,再進入北上車道,而非一出來就左轉由南下車道往北。又系爭路段路面上之雙黃實線劃設甚為清晰明確,衡情凡從該休息站駛出之汽車駕駛人,即令停車場出口處未設禁止左轉標誌,亦不難清楚辨識該雙黃實線之劃設,詎異議人未遵循上開方式,逕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即北往南)車道,縱非故意,至少亦有疏失。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從休息站出來是南下車道,原先要走北向車道,但因北向車道雍塞,所以就在北向車道逆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故障之情事,則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茲異議人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該處路面狀況及各種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僅貪圖一己之方便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因而造成本件違規,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㈣、復經本院檢視證人 魏惠君 所提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異議人當時手握方向盤,未見其有繫安全帶,核與證人魏惠君於100年8月16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駕駛車輛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窗係處於搖下之狀態,可知當時異議人車內狀況並未因窗戶緊閉而有阻礙視線或難以辨識之情形,益徵證人魏惠君上開證述應係屬實。又前揭關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規範目的乃在於車輛行駛間,均有發生碰撞、追撞及其他意外事故之可能,且意外事故常發生於瞬間,故乃強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駛於道路上時,須全程繫上安全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自不得以車流量大、車速慢,即將安全帶鬆開為由而免責。
㈤、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況證人廖福華為本件違規之舉發警員,業已提出科學證據即採證照片供本院參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繫安全帶駕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條第
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2,400元(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罰900元、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