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另補充甲○○飲用酒類、數量及酒後駕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高粱酒一杯」及「甲○○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除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受損外,並致其所附載之友人 林慶宗 受有頭部及腳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慶宗於警詢之證述」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九七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仍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分別受有上述情形之損傷外,並致所搭載之友人林慶宗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