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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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2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民國103年8月20日到期,後因921地震申請貸款展延本息5年,其中89年9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利息掛帳,之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或給付不足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95年2月3日止,因921大地震震災暫緩繳納掛帳之利息計1,042,159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九二
一震災受災戶貸款本息展延聲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