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第62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4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一件,而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96年8月22日投扶梅字第960000071號函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係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可得,聲請人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800元,另有土地二筆(持分均為十分之一),公告現值分別為63080元及148500元,其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確低於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又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40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璣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