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黃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慶晴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MEL-38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三路與環館路口,楊慶晴騎乘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麗琴 所有、由訴外人 方智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19元【計算式:工資21,629元+烤漆13,680元+材料65,1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原告與楊慶晴經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1號案調解成立,楊慶晴已賠償原告3萬元,兩造則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同意依被告應負責之肇責比例請求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5、323頁)。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輛及 曾祥恩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員警相片、現場圖都是假的,行車記錄器、員警相片、現場圖都不一樣,被告汽車有裝置天線,行車記錄器的翻拍照片沒有天線、系爭車輛輪胎鋼圈不一樣,行車記錄器影像是偽造的,當初伊製作筆錄時有按手指印在筆錄騎縫處,而警察機關送給法院的資料(見調字卷第93至97頁)都沒有被告指印,故筆錄都是假造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只記載行車記錄器沒有剪接過,並沒有就伊要求的事項為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把方智柏寫成開大客車,而且員警提供的資料都是假的,所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根本不可採。而且方智柏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什麼系爭鑑定意見書竟然會認為方智柏行經減速車道還經過交叉路口,沒有依照規定減速接近,但卻沒有肇事責任,顯然矛盾。
㈡方智柏從系爭車輛走下來的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輪胎鋼
圈有5個洞,但是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輪胎鋼圈是一條一條
的,所以原告修的這台車不是系爭車輛。
㈢就算伊有責任,根據系爭鑑定意見書,楊慶晴是肇事主因,應該負7成責任,伊是次因,應該只負3成,楊慶晴以3萬元就可以和解,伊豈不是應該只付1萬元就可以和解,但伊不和解,伊認為就算是以系爭公車行車記錄器為證據,伊也沒有過失。
㈣伊告方智柏損害賠償的案子,伊被判敗訴(本院108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但伊有上訴,因為該判決的勘驗內容跟臺南地檢署的勘驗內容不一樣,我認為要以上開判決勘驗的內容才符合行車記錄器的內容,但是行車記錄器的內容是偽造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由勘驗內容可知:螢幕時間17:01:44時,被告汽車突然偏左行駛,當時系爭公車在對向車道,前方紅綠燈標誌為閃光黃燈;螢幕時間17:01:45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被告汽車車頭再撞擊系爭公車左側前輪胎附近,然後被告汽車車頭轉向與系爭汽車車頭相對,在內側快車道上向後滑行(見小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驟然左偏行駛。再參以系爭事故在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覆議後,覆議鑑定意見亦認系爭事故係楊慶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字第1461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行車記錄器是偽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將行車紀錄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明顯中斷之情形(見小字卷第211頁),故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00,419元(含工資21,629元、烤漆13,680元、材料65,110元)乙節,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見小字卷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6年9月即105年9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30日為1年10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8,451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3,76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21,629元+烤漆13,680元+材料零件28,451元】。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3,760元,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又被告及楊慶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楊慶晴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綜合其等過失情節,認楊慶晴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28元【計算式:63,760元×30%】。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材料零件65,11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110×0.369=24,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110-24,026=41,084
第2年折舊值41,084×0.369×(10/12)=12,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84-12,633=28,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