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陽文雄
被   告  高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鄰○村○
街○○○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稽,而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或人格權受損害之地點為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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