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富炎
許祺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富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祺明無罪。
事實
一、劉富炎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擔任企遠有限公司(下稱企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個人,竟於其擔任企遠公司之負責人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企遠公司之資金,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借款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七十六萬元,合計九十六萬元借予其所經營之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
二、劉富炎因上開貸放資金行為及其他因素,致企遠公司財務日漸惡化,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月十八日止,使不知公司財務情況之業務人員許祺明,向富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常公司)及富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浯公司)佯稱購買如附表所示矽鐵及矽錳鐵六批,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將上開貨物交付企遠及其指定之人(訂約日、價金、交貨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上開貨物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劉富炎向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表示將開具四十五天為期,以企遠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詎料嗣後竟然拒不簽發支票,或於簽發支票票後竟遭退票,而不法取得上開矽鐵及矽錳鐵之所有權。劉富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 黃幸滋 購買電動工具及氣動工具配件,雙方約定隔月結帳,劉富炎並簽發企遠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六千五百元交付黃幸滋,黃幸滋即依約交貨。詎料屆期上開支票竟遭退票,迄至黃幸滋知悉退票為止,劉富炎業己累計積欠黃幸滋貨款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嗣經黃幸滋多次與劉富炎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惟均未獲置理。
三、案經自訴人富常公司、富浯公司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被告劉富炎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富炎雖坦承上開出借資金予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企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買矽鐵及矽錳鐵,有六批貨物己付款完畢,其中四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另兩筆為開發信用狀交易,金額合計達一千一百八十餘萬元,連同上開四筆,合計有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元付清貨款,是被告顯無以購買小額貨物,取信自訴人後再大量進貨情形。伊本身另經營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僅為企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企遠公司如何與自訴人公司發生糾葛伊並不知情。且自訴人與企遠公司交易中,確曾發生含砂量過高及磅量不足之瑕疵,實際應僅積欠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發生瑕疵後被告乃與自訴人等約定,嗣後有關矽錳鐵及矽鐵之交易,改採寄賣方式依據實際出貨數量結算,惟因企遠公司停止營業,自訴人等復拒絕接受退貨,故而無法清償,上開貨物現尚寄放客戶場所,伊可於六個月內全數退貨,至與黃幸滋購買電動及氣動工具配件未能付清貨款部分,係一時糾葛,現己解釋清楚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劉富炎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擔任企遠公司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自訴人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訂購矽鐵及矽錳鐵等貨物,貨物價款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該批貨物己據自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將上開貨物分別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嗣後未簽發支票(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或則簽發支票後遭退票(附表編號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企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銷售合約書、過磅單、物料檢收傳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考。
㈡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所經營之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連續向企遠公司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包括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擔任企遠公司負責人後,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借款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七十六萬元,合計九十六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轉帳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匯款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查。㈢企遠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台中市政府八七府建商字第
一八三九六六號函文附卷可證。企遠公司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台銀西屯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台銀西屯分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遭拒絕往來,其間往來金額僅為數萬元左右,足認企遠公司並未使用此一帳戶進行商務交易;遠東商銀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開戶,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其間往來金額均低,數額較大者多屬支付自訴人等之貨款,迨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企遠公司復向自訴人富浯公司購買總價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之矽鐵,嗣即拒絕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十八日,企遠公司更向自訴人富常公司購買三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七元之矽鐵,嗣即拒絕清償,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尤以上開台銀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開戶不久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然則被告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黃幸滋,且參酌偵查卷附黃幸滋所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相互參照,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向黃幸滋訂購非企遠公司營業所需之相關零件或模具修理,卻以簽發企遠公司之支票支應,被告劉富炎之詐欺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嗣後雖賠償黃幸滋上開金額,亦僅得為量刑之參考,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等另有兩筆信用狀交易之貨物,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八十餘萬
元,且分別有含砂量過高及短缺瑕疵等情,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信用狀影本及企遠公司、自訴人公司間傳真信函影本附卷可考。惟依據卷附富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信函所示,企遠公司主張瑕疵占百分之二十一部分,並未經公正之檢驗報告為憑,富常公司在與被告 許棋明 協調後,同意該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先保留,餘款八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企遠公司仍應依約支付等情,既曰保留款,顯見自訴人係為取得企遠公司積欠之貨款,將該有爭執部分保留,待進一步之協商,並未完全接受該瑕疵之事實。參酌「瑕疵」保留部分僅為兩造無爭論貨款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以瑕疵為辯,認無詐欺故意,並無依據。㈤被告另以前開貨物瑕疵之例,此後矽鐵雙方約定係屬寄賣云云,然自訴人否認有
寄賣之事實,且依附表所示交貨地點有四筆分別在台中精機、全興鋼鐵公司等處,均係直接交付企遠公司指定之客戶,所辯寄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就企遠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調度以不知情推諉其責,然其既為企遠公司負責人,對於購買矽鐵及支付貨款之細節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即係將企遠公司款項借予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豐佶汽車模具有限公司達二百八十五萬元,己見前述,顯見企遠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自訴人等之貨款,早為被告所明知,然其竟然屢次向自訴人等購買矽鐵,嗣後拒不付款,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係企遠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各罪構成要件相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自訴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詐欺犯行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另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漏未審酌且誤為認定被告許祺明與劉富炎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論述)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許棋明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許祺明為企遠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劉富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月十八日止,向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矽鐵及矽錳鐵六批。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即依約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將上開貨物交付企遠公司及其指定之人,上開貨物價款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向富常公司及富浯公司表示將開具四十五天為期,以企遠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 詎料渠 等嗣後竟然拒不開票,或則開票後竟遭退票,而不法取得上開矽鐵及矽錳鐵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許祺明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係企遠公司之業務人員,企遠公司職員 詹建明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主動向自訴人詢價後,企遠公司將合金鐵業務轉由被告處理,實際負責上開買賣之交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在企遠公司任職,前後十個月,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僅為一小職員,既非股東亦非業務經理,依公司之命行事,實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企遠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六筆交易,均係由被告為業務之接洽
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常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致企遠公司傳真函及企遠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致富常公司傳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考。
㈡依原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九七
三七號函暨所附企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被告並非企遠公司之股東。而依本院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示,被告任職企遠公司之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參酌上開原審卷附企遠公司致富常公司傳真函影本所示:「關於協商事宜,敝公司認為矽錳鐵瑕疵是貴我雙方皆清楚,敝公司僅希望貴公司能作合理之賠償,何需勞師動眾屢屢見面協調,但如貴公司執意,則敝公司全權委任『職員』許祺明先生協調處理..」等語。被告既非企遠公司股東,而僅係受薪而依其職權為公司業務之交涉,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公司財務,而對公司之財務情況有相當之了解,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企遠公司間有不平常之金錢往來,實難以被告參與上開業務即遽以推論其與公司負責人 劉富常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古金男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表編號訂約日標的物金額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交易對象備考
一87.6.23矽鐵439.98787.9.4台中精機富常公司未開票
二87.7.31矽錳鐵1.911.66687.8.14金興鋼鐵富常公司退票
三87.9.3矽鐵2.218.87787.9.8中港貨櫃富常公司未開票
四87.9.18矽鐵1.246.14087.9.19金興鋼鐵富常公司未開票
五87.7.4矽鐵1.045.61587.7.28金興鋼鐵富浯公司未開票
六87.7.4矽鐵3.444.25887.8.9中港貨櫃富浯公司未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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