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羅致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0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
7月9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監理住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同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寄存於義守大學郵局完成法定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5月24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元。上開裁決書已於106年
6月6日向原告住址寄送,並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採證,惟被告業已提出原告違規相片,
如上所述,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放大之車牌號碼係為000-
000號無誤,其車型、車色亦與公路監理系統所載之車籍資料相符,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依其採證照片,已足證明原告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則原告有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再原告主張被告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為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所闡釋。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非本國籍國民,故並無登記戶籍地址,所留連絡
方式僅由原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監理地址(自104年6月26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即義守大學地址),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亦無足夠之事證認其有廢止其住所,故舉發通知單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監理住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同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義守大學郵局完成法定送達,足見被告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此有送達證書、831-PTY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即對其做成裁罰決定,
故原處分已屬違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經查原告於遭員警逕行舉發時,雖因時值暑假期間,故其學校接收郵件人員將郵件退回義守大學郵局,並由該郵局辦理寄存送達,致原告可能無從知悉有此情事存在。惟原告於返回住所後,即可自行至郵局領取郵件,其倘疏未自行至郵局領回寄存郵件,或對通知書置之不理,致無從知悉已遭舉發,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均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