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6922號、第6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8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林○恩、傅○美、林○柑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因王慶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騎乘林○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失控自摔,並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護。復經林○恩、傅○美、林○柑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恩、傅○美、林○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7至9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1、12、14、25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23至25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詳警一卷第14頁),被害人林○恩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573-CYU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竊得之飲料廣告目錄1份、玉質小彌勒佛尊像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罪刑│沒收││││││││├──┼─────┼──────┼───────────┼────────┼──────┤│1│106年4月│高雄市○○區│見林○恩所有車牌號碼00│王慶有犯竊盜罪,│無。│││20日18時10│○○路00號後│3-CYU號普通重型機車鑰│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方│匙未取下,竟以前開鑰匙│肆月,如易科罰金││││││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以新臺幣壹仟元││││││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折算壹日。││││││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106年6月│高雄市○○區│見傅○美所有之飲料廣告│王慶有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1日凌晨0│○○路00段00│目錄放置於飲料店屋外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飲料廣告│││時許│號飲料店屋外│櫃檯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參月,如易科罰金│目錄壹份,沒││││(騎樓處)│,徒手竊取傅○美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收之,於全部│││││飲料廣告目錄1份(價值│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新臺幣〈下同〉600元)││收或不宜執行│││││,得手後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6月│高雄市○○區│見林○柑所有之玉質小彌│王慶有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1日凌晨0│○○路00段00│勒佛尊像放置於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玉質小彌│││時22分許(│號「青發檳榔│櫃檯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參月,如易科罰金│勒佛尊像壹個│││起訴書誤載│攤」櫃檯處│,徒手竊取林○柑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為17分許)││玉質小彌勒佛尊像1個(│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價值1,500元),得手後││能沒收或不宜│││││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