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純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20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居所通知其強制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含包裝袋1個),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純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至7頁、15頁;偵卷第3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上開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無業、無收入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含包裝袋
1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75頁)。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卷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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