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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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黃群瑛 戶高雄市○○區○○路○○巷○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智瑛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其陳報可鑑定黃智瑛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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