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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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聲請人 邱琪蓉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邱俊雄 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
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依聲請人聲請事項:關於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01月15日在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7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06月2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查,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經雙方於109年04月14日當庭和解成立,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綜上,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
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惟非因財產權起訴,且經調解及和解成立者,免徵程序費用,雙方就離婚事件既經調解成立,應免徵程序費用;又相對人提起抗告之部分,其抗告費1,000元已繳納,上開部分均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據此,本件僅就第一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