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吳文淑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均為壹仟股之股票陸仟陸佰貳拾陸張及面額壹佰零伍股之股票壹張交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㈡八十六間,上訴人邀訴外人 許弘明 及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創投公司,每人各出資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因許弘明有參加遂應允,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一千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改口許弘明不願加入,僅餘兩造參加,須各出資三千萬元,復又改稱創投公司部分暫緩,至於匯入的一千萬元,可先購買未上市上櫃之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約二十二元左右,保證獲利,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並委由上訴人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以期賺取買進賣出之差額,而非有意入主興華公司,每次上訴人通知有興華公司股票可購買時,被上訴人即匯款予上訴人,至購買價格、張數均未約定,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共計匯款十三次,金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給付面額均為一千股之二千五百五十張興華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合計交付面額均為一千股之興華公司股票六千六百二十六張及面額一百零五股之股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興華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收受興華公司股票後,始知興華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從二十一點五元一路跌至十二點五元,每股平均交易價格僅十二至十三元間,遠低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每股平均價格二十點五元,被上訴人遂解除兩造間上開之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所匯之一億二千萬元款項,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方以信函表示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未獲利,願無條件以系爭支票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並隨該信函附上系爭支票寄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後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訴人又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稱其目前無一億二千萬元解決,欲簽發另紙新支票換取系爭支票,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要求給予上訴人三至四年時間,等興華公司股票更有價值時,將股票換成現金,再將被上訴人手上的興華公司股票買回(以下簡稱系爭九十年一月三日信函).遭被上訴人拒絕。㈢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獲利結算日,然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應以該日為獲利結算日,於該日興華公司股票股價如未超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每股平均價格二十點五元,上訴人即應以系爭支票面額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而興華公司股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價為每股買進價二點八元,賣出價三元,遠低於二十點五元,依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價金,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㈣被上訴人未脅迫上訴人書寫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縱有脅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訴狀撤銷上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在市場上收購興華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共分十三次匯款予上訴人,金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每股平均收購價格十八點一一元,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收購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嗣興華公司之股價下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價格偏高為由,教唆年藉不詳人士多次以打電話等方式威脅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得已遂書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記載「如無獲利,本人保證原價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拾無條件買回,並附萬通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保證」等字樣,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一併郵寄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故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訴狀撤銷上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當初收購興華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入主興華公司,而非套取股票差價,是根本不生被上訴人因興華公司股票價格滑落而無獲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持有之興華公司之股份數支持訴外人 龐繼明 擔任興華公司董事,其本身亦多次出席興華公司董事會,與聞興華公司之經營,及積極以大股東之身份參與興華公司舉辦之活動,益證被上訴人購買興華公司股票除為入主興華公司、介入經營外,更期待興華公司得順利上櫃以獲取相當之利益。㈢上訴人書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僅能被視為單純之「要約」,被上訴人既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買回之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縱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買回之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獲利及踐行請求上訴人買回之催告程序,故買回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㈣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有何損害,亦未說明損害從何而生,且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購入興華公司股票係為套利,則其何不選擇適當時機出脫興華公司股票,竟遲至興華公司股票價格不理想時,始要求上訴人承擔其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全部價款,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㈤被上訴人購入興華公司股票後,興華公司之股價曾飆漲至每股二十六元,被上訴人至少可獲利三千六百餘萬元,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興華公司股票股價開始滑落之際,要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之投資行為負責,進而要求上訴人須提供買回之保證及鉅額之擔保,如被上訴人決定長期持有興華公司股票,在其未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前即無任何價差之損害發生,既無損害,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行為,不符合「誠信原則」,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另縱然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共計匯款十三次,金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買興華公司股票,嗣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交付面額均為一千股之二千五百五十張興華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合計共交付面額均為一千股之興華公司股票六千六百二十六張及面額一百零五股之股票一張予被上訴人。㈢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係上訴人所書寫,該信函載明:「如無獲利,保證原價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年息無條件買回,並附萬通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保證」,並隨該信函附上系爭支票寄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後,上訴人又書寫系爭九十年一月三日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表示欲簽發另紙新支票換取系爭支票,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要求給予上訴人三至四年時間,等興華公司股票更有價值時,將股票換成現金,再將被上訴人手上的興華公司股票買回。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報紙所載(均係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之交易價格)興華公司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都不到三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書寫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之內容有無承諾?兩造間有無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二千萬元,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損失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扺」之適用?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書寫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電話等方式脅迫伊,伊不勝其擾始書寫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書寫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訴狀撤銷上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之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亦即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之內容有無承諾?兩造間有無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1.就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動機,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賺取買進賣出之差額,抑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意入主興華公司,兩造就此點有爭執。惟查,依後開2及3所述,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已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支票及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動機為何,顯與本案無涉,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故不予論述,合先敍明。
2.查,依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記載:「如無獲利,本人(即上訴人)『保證』原價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拾年息『無條件買回』。並附萬通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即原審卷第七頁之系爭支票)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保證』」等情,有該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六二頁),惟因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在市場上收購系爭興華公司股票,而非向上訴人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並非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出賣人,故上開信函所稱「買回」之真意應係指購買而言,並非民法債編所稱之「買回」,是祇要購買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買回」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隨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附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然係以系爭支票之兌現作為履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價金,如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未能獲利,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有權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保證用,不能提示云云,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系爭支票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默示同意,何況上訴人於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內未限期被上訴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系爭支票,亦足認其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內所為之購買條件,則兩造間就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附條件買賣已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伊書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及簽發系爭支票僅能被視為單純之「要約」,被上訴人既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根本不生附條件購買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4.系爭支票係隨同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之價金,則顯然上訴人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獲利與否之結算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獲利與否之結算日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約定獲利與否之結算日云云,不足採信。
5.次查,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每股交易價格都不到三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格,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八點一一元,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點五元,於結算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已呈現虧損、無獲利之狀況,依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已成就。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寄送系爭九十年一月三日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欲簽發新支票換取系爭支票,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要求給予上訴人三至四年時間,等興華公司股票更有價值時,將股票換成現金,再購買被上訴人手上的興華公司股票等情,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無獲利,才會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屆至後,再書寫上開信函要求以新支票換取系爭支票及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兩造所約定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再通知催告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無獲利及踐行請求上訴人購買之催告程序,其購買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無足取。
6.綜上,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用,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之同時,亦有將其所有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二千萬元,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查,上訴人於寄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上表示,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興華公司股票無獲利,上訴人保證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十無條件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附上系爭支票作「保證」,此購買條件為被上訴人所承諾,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嗣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於結算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呈現虧損、無獲利之狀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已成就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購買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前,縱如上訴人所稱興華公司股票之股價曾飆漲至每股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有獲利,然被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獲利了結,乃其權利,何況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前兩造間尚未有上開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約定,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意於上開約定之『前』不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興華公司股票後,股價曾飆漲至每股二十六元,被上訴人至少可獲利三千六百餘萬元,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興華公司股票股價滑落之際,始要求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且如被上訴人決定長期持有興華公司股票,在未出售前不會有任何損害發生,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其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即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已有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損失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係為套利,則被上訴人何以不選擇適當時機出脫其所有系爭興華公司股票,竟遲至興華公司股票價格不理想時始要求上訴人承擔全部購買股票價款,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後至上訴人寄送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何時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係其權利,其未能及時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縱有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自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條件達成合意後,因上訴人允諾如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於結算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獲利時,其「保證」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十無條件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附上系爭支票作「保證」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兩造所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結算日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出售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予他人,縱在此結算日前之興華公司股票價格較結算日之價格高,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扺」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上開票款及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交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票款及其利息之同時應交付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弘明證明其是否與被上訴人同一時期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上訴人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之目的?其目前是否持有興華公司之股票?如已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則處分之時點及原因為何?及傳訊證人 郭兆烱 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興華公司之董事會,或有無參與興華公司之經營運作?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間是否曾擔任興華公司之董事?其經選任之過程為何?興華公司撤銷上市櫃輔導之時點及原因為何等,因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之動機為何,顯與本案無涉,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興華電子公司之董事會、有無參與興華公司之經營運作,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間擔任興華公司之董事,其選任之過程為何,暨興華公司撤銷上市櫃輔導之時點及原因,亦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謝靜雯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