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人對該判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該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
8月3日以96年度抗字第215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對本院前揭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以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正國 為由,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