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閱報得知通鐘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通鍾公司)徵求總經理特別助理,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替通鍾公司向美國FCC公司爭取清洗F-16戰鬥機之特殊清潔溶劑台灣代理權,原告即應徵受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入職後約45天即為通鐘公司爭取到該清潔溶劑台灣代理權,豈料被告丙○○(即通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開始以不景氣及減薪等藉口迫退原告,原告任職至88年10月29日止,但被告丙○○竟積欠88年10月份薪資,並否認原告為通鐘公司員工,為此被告2人明知原告並非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而廣公司)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富而廣公司員工「甲○○」之薪工資表上,偽造原告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2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原告88年8、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89年3月9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又於原告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應徵時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行使,被告上揭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在先,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後,被告為了否認原告與通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拿出偽造、變造系爭載有原告姓名之不實文件,企圖虛偽證明原告係富而廣公司之員工。被告之行為,不但構成犯罪,更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侵害: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原告之姓名而登載在富而
廣公司之薪資表、人事資料表及相關扣繳憑單,企圖製造原告為富而廣公司員工之假象,造成他人之混淆誤認,按姓名乃屬原告人格之彰顯且專屬原告一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予盜用姓名,顯屬侵犯原告之人格,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⒉原告係通鍾公司員工,而非富而廣公司員工,原告係主張
自己為通鍾公司之員工而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卻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變造之相關文件,用以反駁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行為顯然會使社會上之第三人造成「原告之主張係屬說謊之辭」之錯誤印象,從而對於原告個人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誤認原告係說謊之人,對於原告之名譽產生評價之降低,是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分別為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富而公司先前之負責人,經濟情況良好。而原告乃香港樹仁工商管理學系畢業,香港管理專業協會之會員,曾擔任英商怡和集團至誠公司董座秘書兼行政主任、香港荷商三洋(遠東)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泰國觀光局之行銷經理(MarketingManager)、開德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國貿部經理,並為開德順公司取得歐洲Slovenia/Lama及Austria/Fulterer兩五金建材製造廠之台灣總代理權,原告為一確實具相當水準之國際貿易及業務開發能力之國貿經理人才。原告因被告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變造之文書,原告必須至各單位請教、求證及調查,用以反駁被告之虛偽說法,原告因而受有時間、交通及金錢上之浪費,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並因此而罹患壓力性頭痛及焦慮症之疾病,由此可證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確實鉅大,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犯係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在富而廣公司員工「甲○○」之
薪(工)資表上,偽造原告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2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原告88年8、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89年3月9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又於原告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應徵時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行使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
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並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不法侵害姓名權或名譽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二)本件被告為達不履行對原告之薪資給付義務,而否認原告任職於通鍾公司之事實,並張冠李戴佯指原告為富而廣公司之員工,竟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在富而廣公司員工「甲○○」之薪工資表上,偽造原告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2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原告88年8、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6,0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此舉,顯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甚明。又被告於原告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應徵時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行使,企圖誤導他人指責原告並非通鍾公司之員工,竟非份想請求通鍾公司給付薪資,被告此舉,難謂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屬有據,而得採信。且本件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令原告正當向通鍾公司請求積欠薪資時,被告竟提出原告具領富而廣公司員工薪資之不實簽名予以駁斥,使原告當下無言以對,但焦慮心急,為探查真象而四處求教查訪,甚且於原告對通鍾公司正式提出給付薪資訴訟時,被告竟又變造不實之人事資料於訴訟中提出,企圖貶損原告人格而阻撓法院明究真象,原告精神上倍受無窮壓力,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而感痛苦。爰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偽造原告具領富而廣公司員工薪資之簽名,並變造原告於通鍾公司之人事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