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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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款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期,由原來之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為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各刑合併因不超過有期徒刑20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吳進寶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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