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規定,因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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