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政佑
陳郁伶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寶堂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反訴原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堂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臺東縣○○市○○段○○○○○號)遷出,並將房屋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寶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堂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堂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寶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為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土地合稱系爭寧夏街房地)(房屋之稅籍資料為「寧夏街」,謄本則記載「寧夏路」,經當事人確認後,本判決均以「寧夏街」稱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陳寶堂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自己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中興路房屋相當於租金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提出反訴,主張系爭寧夏街房地為其與原告陳政佑、陳郁伶、與陳麗雲(下合稱系爭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寧夏街房地現登記為原告3人(即反訴被告)共有,乃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寧夏街房地移轉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系爭4人),惟因陳麗雲不願提起訴訟,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寶堂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裁定命陳麗雲追加為共同之反訴原告,詳如前揭裁定所示。
貳、本訴: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寶林 (原告林金秀之配偶、原告陳郁伶、陳政佑之父親)為被告陳寶堂之兄,訴外人 陳月娥 為陳寶堂、陳寶林之母親。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系爭中興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原為陳寶林所有,陳寶林於96年12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各均3分之1之方式繼承,系爭寧夏街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系爭中興路房屋經繼承後,原告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分之1。
(二)①被告陳寶堂無任何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寧夏街房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寧夏街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6,471元及法定利息,並自起訴之10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2元。②被告陳寶堂雖為系爭中興路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7年1月1日起,自行將系爭中興路房屋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他人,所收取租金未依共有人關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而收取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堂將97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自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溢取得之租金(即3分之1之租金)247,298元(7,000元×1/3×106月=247,298元),返還原告,並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將收取租金之3分之1即2,333元(7,000元×1/3=2,333元)給付原告。
(三)對被告陳寶堂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陳寶堂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時,雖由陳月娥出面訂立契約,僅是陳寶林委託陳月娥辦理;即使由陳月娥出資支付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價金,陳月娥將系爭寧夏街房地登記於陳寶林名下,亦是基於贈與之意思,由陳寶林取得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
(四)本訴聲明:①被告陳寶堂應自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建物遷出,並將爭寧夏街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④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陳寶堂則以:
(一)系爭寧夏街房地為系爭4人所有:系爭寧夏街房地由陳月娥於79年間購買,以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陳寶林名下,陳月娥為真正所有權人,陳月娥於104年11月死亡後,由系爭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陳寶堂遷讓系爭寧夏街房地。①陳月娥於79年間,以11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當時由其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餘款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②被告陳寶堂與陳月娥共同種植 荖葉 維生,同住系爭寧夏街房地,陳寶林婚後即住外縣市,未居住於系爭寧夏街房地;系爭寧夏街房地於79年移轉登記至陳寶林名下,當時陳寶林僅24歲,無購買房地之資力,僅是出名登記之人。③陳寶林婚後即住外縣市,未與陳月娥同住,也無系爭寧夏街房地之鑰匙;系爭寧夏街房地實際由陳月娥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陳寶堂與陳月娥共同種植荖 葉維生 ,同住系爭寧夏街房地,陳月娥死亡後,被告陳寶堂繼續居住系爭寧夏街房地至今;系爭寧夏街房地有關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電話費,先前由陳月娥繳納,陳月娥死亡後,則由被告陳寶堂繳納。④系爭寧夏街房地原應為陳月娥,陳月娥死亡後,原告陳郁伶、陳政佑代位陳寶林,與陳麗雲、被告陳寶堂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陳郁伶、陳郁伶均6分之1、陳麗雲、被告陳寶堂均3分之1,原告無從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寶堂主張遷讓返還。
(二)系爭中興路房屋為被告陳寶堂所有:房屋稅籍資料非所有權之證明,系爭中興路房屋為被告陳寶堂出資興建,目前之稅籍資料亦有錯誤。①系爭中興路房屋坐落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被告陳寶堂所有。②系爭基地原有與系爭中興路房屋相同門牌號碼之舊屋(下稱系爭舊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訴外人 陳清山 (陳麗雲、陳寶林、被告陳寶堂之父親,陳月娥之配偶),後變更為陳月娥、陳寶林與被告陳寶堂3人,系爭舊屋因中興路拓寬而拆除,所有權已滅失,後被告陳寶堂出資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因誤解法律,而依系爭舊屋之納稅義務人,繼續辦理稅籍資料,以致現有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稅籍資料,前為系爭舊屋、後變更為系爭中興路房屋,前後實為不同之房屋。③自系爭中興路房屋稅籍資料中,記載該門牌號碼之房屋原為磚造,後變更為鋼鐵造,顯示有將系爭舊屋拆除,而重新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事實,陳寶林對於系爭舊屋之權利,因系爭舊屋滅失而消滅,原告無從自陳寶林繼承;被告陳寶堂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使用、收益,無受有不當得利。
(三)本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於兩造與陳月娥、陳寶林間之親屬關係如本院卷29頁所示。而陳麗雲為陳寶林與被告陳寶堂之妹。陳月娥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陳寶林於96年12月9日死亡。
(二)系爭寧夏街房地現登記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3分之1。
(三)系爭中興路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月娥3分之1、陳寶堂3分之1、原告3人各9分之1,後陳月娥又將其3分之1贈與變更為被告,及其稅籍變動如臺東縣稅務局回函(本院卷第61頁)所示。
(四)陳月娥之繼承人為陳麗雲、原告陳郁伶、陳政佑、被告陳寶堂4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陳郁伶、陳政佑均6分之1,陳麗雲與被告陳寶堂均3分之1(本院卷第268頁)。
(五)為簡化法律關係,若法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原告同意法院僅認定被告陳寶堂應給付之金額,由原告共同受領,不區分原告每人各自應得之數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陳寶堂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共有人,並否定被告陳寶堂對於系爭寧夏街房地、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單獨使用權利,就前者,請求被告陳寶堂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後者,請求被告陳寶堂將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出租收益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被告陳寶堂未否認上開不動產現由其占有、收益,但對於原告就系爭寧夏街房地及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地位,均有爭執,對前者,以借名登記契約否定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後者,則抗辯系爭舊屋已拆除,現由系爭中興路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則本件之爭執,首先須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寧夏街房地、系爭中興路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若肯定原告為系爭寧夏街房地、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則進一步判斷被告陳寶堂對該不動產之收益,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五、系爭寧夏街房地部分:「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階段,先由原告就自己為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初步舉證後,再由被告陳寶堂舉證以否定原告所有權人地位。原告目前為系爭寧夏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原告系自陳寶林繼承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相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依現有文件之表面形式,顯示原告為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被告陳寶堂欲推翻登記內容,應由被告陳寶堂就待證事實「陳寶林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月娥為真正所有權人」舉證。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變更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律問題)。
(二)①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家族內部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由長輩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或由子女與長輩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特定子女名下之情形,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事實上依長輩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明示其同意由長輩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係本於法律上義務、或本於人情之尊重。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被告陳寶堂負有推翻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由被告陳寶堂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知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與此有別者,乃(甲)父、母以贈與意思而為子女購置財產,以及(乙)子女出於孝順人情,管理、使用、處分子女自己之財產,均依父母之意思而為之。上述各情形間,外觀相似,僅有當事人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不同,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
(三)①關於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水、電、電信費用先後由陳月娥、被告陳寶堂支付,以及陳寶林未實際居住系爭寧夏街房地,而係陳月娥及被告陳寶堂實際居住等事實,暨證人 陳俊傑 所證述之系爭寧夏街房地裝潢由陳月娥與被告陳寶堂負責等內容(本院卷第320至325頁),均涉及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寧夏街房地,而無法用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亦無法得知系爭寧夏街房地於登記所有權人外,是否另有真正所有權人。我國法係藉登記制度表彰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心之功能乃在於以明確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判斷所有權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不需由占有之外觀以宣示其權利,陳寶林未實際使用系爭寧夏街房地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其僅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借名義。②被告陳寶堂主張陳月娥與陳寶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但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即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內容為何(陳月娥為何借用陳寶林之名義來辦理系爭寧夏街房地登記、雙方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為何、陳寶林出借名義有無取得對價、陳月娥借用他人名義是否支付對價、陳寶林與陳月娥有無其他約定以作為出借名義人將來移轉登記之擔保、雙方有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或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條件),只有約略提及陳月娥出於讓陳寶林「行情比較好」之目的,未能說明其細節;以陳月娥、被告陳寶堂前揭曾經長期占有、使用、處分系爭中興路房屋之事實,只能顯示陳寶林或原告曾有默示同意陳月娥與被告陳寶堂占有、使用系爭寧夏街房地之事實,無法推翻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內容,被告陳寶堂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未能充實證明其細節內容,本院無法認定陳月娥與陳寶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關於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價金負擔及所有權歸屬:①證人陳麗雲證述:其與陳月娥、被告陳寶堂曾共同種植荖葉賺錢,以荖葉的獲利,作為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價金,而家中金錢由陳月娥管理,當時買系爭寧夏街房地時,也是由陳月娥決定要登記在陳寶林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4頁),證人陳俊傑也證述:其為系爭寧夏街房地裝潢時,相關價金都會先跟陳月娥說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兩人之證述內容,均顯示陳月娥生前乃家族中重要事項之決策者;參酌系爭寧夏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
9、380頁),亦以陳月娥名義為買受人;再參酌被告陳寶堂與陳月娥同住系爭寧夏街房地,但關於系爭寧夏街房地所生之水、電、電信費用,於陳月娥生前,均以陳月娥之帳戶支付(本院卷第119至203頁),本院認定陳月娥生前,與陳寶林、陳麗雲及被告陳寶堂4人間,由於陳月娥居於長輩,家族中重要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均由其決定,陳寶林、陳麗雲及被告陳寶堂對於陳月娥之決定結果,即使涉及其等個人之法律上權利,但本於人情上之尊重,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反對意思,自此社會事實外觀之流程,法律上足可評價為陳寶林、陳麗雲及被告陳寶堂3人均同意陳月娥為其等財產所為之決定,即4人間若無特別為反對之表示,均同意由陳月娥來管理、處分其等財產。②因此,陳月娥以自己名義對外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不論其價金來源是否為其與陳麗雲、被告陳寶堂種植荖葉所得,或係陳寶林將在外工作之薪資交付陳月娥,或兼有兩者,當陳月娥於79年間將系爭寧夏街房地登記為陳寶林名下時,無證據顯示陳麗雲、被告陳寶堂有反對陳月娥此項決定之意思,足可認定2人已同意陳月娥對系爭寧夏街房地之處分;再者,陳月娥將新購得之系爭寧夏街房地登記於陳寶林名下,既無證據顯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登記之通常情況,乃藉其登記內容表彰不動產權利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本院認定陳月娥當時係在陳麗雲、被告陳寶堂默示同意下,有意將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終局歸陳寶林取得。③陳寶林於96年12月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3分之1),原告現為陳月娥之所有權人,足可認定。被告陳寶堂以借名登記契約而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之主張,本院則無法支持。
(四)被告陳寶堂就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占有依據:①陳月娥生前,與陳寶林、陳麗雲及被告陳寶堂4人間,關於重要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在陳寶林、陳麗雲、被告陳寶堂之同意下,由陳月娥決定,已如前述。陳寶林死亡前,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雖為其所有,但就陳月娥所決定之使用、收益方式,陳寶林若無反對之意思,可評價為已有(至少為默示)同意。則陳月娥與被告陳寶堂雖居住其中而為使用、收益,因據現有證據資料,陳寶林生前未曾反對其等使用;陳寶林死亡後,原告在105年8月8日前亦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反對其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寧夏街房地,及至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通知被告陳寶堂請求遷讓返還前,足可評價陳寶林、原告已同意陳月娥及被告陳寶堂居住於系爭寧夏街房地(及陳月娥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後,同意被告陳寶堂居住於系爭寧夏街房地),被告陳寶堂在此期間內之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寧夏街房地,本於所有權人同意,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②自被告陳寶堂於105年8月9日受原告通知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起,原告已向被告陳寶堂表示不同意其使用、收益系爭寧夏街房地,被告陳寶堂自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法律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堂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①「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105年8月9日受通之後,自105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寧夏街房地系爭土地,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系爭寧夏街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即屬有據。②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系爭寧夏街房地之土地部分共82.23平方公尺,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共值78,940元(82.23平方公尺×960元=78,94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1、45頁);房屋部分課稅現值104,800元,亦有稅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3頁),土地及房屋何計183,740元,本院參酌前揭規定之租金上限,酌定系爭寧夏街房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數額為18,000元(即每月1,500元)為適宜。③自105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訴前1日(105年11月3日)止,共2月25日,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堂給付4,250元(1,500元×2+1,500元×25/30=4,250)及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後(自105年11月4日),得請求被告陳寶堂按月給付1,5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關於系爭寧夏街房地部分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六、系爭中興路房屋部分:
(一)系爭中興路房屋重新興建之事實:被告陳寶堂以: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基地,原為陳清山興建之系爭舊屋,由於中興路拓寬而拆除系爭舊屋後,由其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因誤解法律而依系爭舊屋之納稅義務人情況,辦理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稅籍資料等內容,並據以主張其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人。①系爭中興路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與被告陳寶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關於稅籍資料之變更流程,納稅義務人係於77年2月17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清山變更為陳月娥、陳寶林、被告陳寶堂(每人比例各3分之1),於97年2月18日時,陳寶林部分因繼承而變更為原告3人(每人比例各9分之1),104年1月26日陳月娥部分因贈與而變更為被告陳寶堂;同時房屋之結構原為磚造,於81年度清查稅籍時,變更為鋼鐵造,有臺東縣稅務局回函為憑(本院卷第61頁),自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流程,顯示房屋之結構曾為磚造,嗣後始變更為現有之鋼鐵造結構,與被告陳寶堂所抗辯系爭舊屋拆除而重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內容相符。②證人陳麗雲證述:系爭舊屋因中興路拓寬而拆除,而由被告陳寶堂僱工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等內容(本院卷第275、276頁);證人陳俊傑證述:中興路拓寬時,我的房子和系爭舊屋都被拆除,陳月娥與被告陳寶堂僱工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後,我向被告陳寶堂承租系爭中興路房屋等內容(本院卷第322頁);均顯示舊屋因道路拓寬而全部拆除、系爭中興路房屋係事後重新興建之事實。③復參考被告陳寶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36號偵查中之陳述(如偵查卷第18至20頁筆錄,詢問錄音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勘驗,詳細譯文如附件所示),足證明系爭基地原有之系爭舊屋已經拆除,拆除後始重新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因此稅籍資料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內容,僅是延續系爭舊屋之納稅義務人內容,並隨陳寶林死亡而變更為原告,未將已滅失之系爭舊屋之稅籍資料,與嗣後興建之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稅籍資料,加以區分,混淆兩者之納稅義務人,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二)系爭中興路房屋之資金來源:①被告陳寶堂於刑事偵查之陳述內容,表示其以拆除系爭舊屋之補償金,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等語,對照前述證人陳麗雲、陳俊傑證述內容,如附件所示,堪認定系爭中興路房屋係由被告陳麗雲僱工興建。②陳月娥、陳寶林、陳麗雲、被告陳寶堂4人曾有同意由陳月娥管理其等財產之意思,已如前述,即使系爭舊屋為陳月娥、陳寶林與被告陳寶堂3人共有,但由被告陳寶堂單獨受領補償金,並以補償金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進而出租收益,陳寶林未有反對意思,加上系爭基地為被告陳寶堂所有,顯示陳月娥有意將系爭基地、系爭中興路房屋合一由被告陳寶堂所有之意思。堪可認定陳月娥有意將重新興建之系爭中興路房屋歸被告陳寶堂所有(如同陳月娥安排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一般),陳月娥此項安排,亦有陳寶林默示之同意。③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資金來源雖為拆除系爭舊屋之補償,但對於補償金之使用,陳寶林、被告陳寶堂同意由陳月娥之意思,交付被告陳寶堂處分,而用以興建系爭中興路房屋,被告陳寶堂本於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系爭中興路房屋所有權。
(三)依上開情況證據資料,本院認定系爭中興路房屋為被告陳寶堂所有,僅錯誤登記其稅籍資料;原告雖現為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卻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原告就被告陳寶堂出租系爭中興路房屋之收益,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無法支持。
七、綜上,本院認定陳月娥與陳寶林借名登記契約非真正;在陳月娥、陳寶林、陳麗雲、及被告陳寶堂4人間,外觀上均有同意陳月娥對其等之財產管理、處分之表徵,陳寶林於79年間登記為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人時,已終局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寶堂自105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寧夏街房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中興路房屋則為被告陳寶堂於拆除系爭舊屋後始興建,為被告陳寶堂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寶堂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並給付4,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5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105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原告就聲明第1至3項,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①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寧夏街房地部分,乃命被告陳寶堂為一定之行為,難以回復,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急迫性,乃不宣告假執行;關於給付一定金額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寶堂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②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參、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陳寶堂援引其於本訴之答辯,主張系爭寧夏街房地原為陳月娥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寶林名下,陳月娥死亡後,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所有權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系爭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寧夏街房地目前真正所有權人為系爭4人,但陳寶林死亡後,系爭寧夏街房地卻原告即為反訴被告(陳寶林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陳寶堂乃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寶林死亡而終止,反訴被告(即陳寶林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寧夏街房地移轉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4人)之義務,並聲請本院裁定命陳麗雲追加為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寧夏街房地移轉登記為系爭4人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以:自陳月娥臺東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月娥僅於每月支出水費及電話費,對於反訴原告所稱之購屋價金,並無提領70萬元及繳納貸款之記錄,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寶林自79年已任職於臺灣省鐵路局,有穩定收入,在79年前也擔任保險業務員及臨時工,有相當之存款及薪資可購買系爭寧夏街房地。陳寶林居住外地,因而未實際居住系爭寧夏街房地、未繳納水、電費用之事實,無法否定其所有權。反訴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陳月娥非系爭寧夏街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內容係以陳月娥與陳寶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此為反訴原告陳寶堂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之爭執事項,經本院以前述理由,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並認為系爭寧夏街房地登記於陳寶林時,已由陳寶林終局取得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嗣由反訴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寧夏街房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陳麗雲曾於本訴中證述相關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斷前開爭執事項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麗雲於反訴之陳述,未影響本院於本訴部分之論述,是以本院援引本訴之裁判理由,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非真正,並認定系爭寧夏街房地原為陳寶林所有,現由反訴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共有)。
四、從而,系爭中興路房屋非屬陳月娥之遺產,而係反訴被告所共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4人公同共有,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二、反訴部分:「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反訴涉及系爭4人是否自陳月娥繼承而公同共有財產之紛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基於我國訴訟權之協力義務面向,為發揮程序法上迅速解決紛爭之功能,以反訴原告陳麗雲「同為原告之協力義務」限縮其「不願起訴之自由」。然反訴原告陳麗雲原無意訴訟,經本院裁定而共同為反訴原告後,除其本於當事人地位應有之程序保障外,就訴訟標的利益對應之訴訟費用負擔,亦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僅命反訴原告陳寶堂1人負擔,諭知於主文(反訴原告之擴張、及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法律見解,參考「論命拒絕共同起訴人強制追加為原告之程序機制:由實證觀點出發之考察與分析」, 黃國昌 ,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2009年12月,頁67-131。「反訴之擴張」, 許士宦 ,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2002年9月,頁126、127。)。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件:
(一)10分20秒起:檢察事務官問及「系爭中興路房屋是誰的?」被告陳寶堂先說「土地和房屋都是我的」,當具體問到「登記」情形時,被告陳寶堂始說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房屋為持分,依2分之1或3分之1持分,不確定是與原告林金秀2人持分,或與原告林金秀、陳麗雲3人持分。原告陳郁伶、陳政佑父親有3分之1的權利。
(二)12分20秒起:被告陳寶堂表示,現有門牌號碼740號房屋,是道路拓寬、拆除舊房屋有一筆賠償金,我拿賠償金請人蓋的,大約花42、43萬元。
(三)14分20秒起:被告陳寶堂表示,持分的原因,我也不清楚。老房子就是持分。我有跟原告林金秀表示其有房屋的持分3分之1,但土地是我的,所以租金7,000元要如何分的問題,我有問原告林金秀,不能直接把7,000元除以3,因為地不是原告林金秀的,後來原告林金秀沒告訴我答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