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斥責伊不應陳述甲○○詐欺之經過,顯有違誤,㈡原審將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置之不理,亦有未合,㈢甲○○另案告訴伊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之審理或改判伊有罪,均有重大違誤,㈣提出照片、錄音帶(附本院卷證物袋)立證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誣告自訴人強姦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依憑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時,雖提及感覺有遭強姦,但未指認係何人所為,亦未提出強姦部分之告訴,顯無誣告之犯意;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提出陳報狀,並未詳述如何遭自訴人強姦之經過,僅供法院調查之參考,亦無偽造證據之可言,復無因此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均核與誣告罪及準誣告罪之要件,尚有不符等理由,為其論斷之基礎。上訴意旨㈠㈡項所指,均未針對原判決認定被告誣告自訴人強姦部分,具體指摘其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㈢項所陳另案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亦不涉及本案上開誣告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㈣項復未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究竟如何證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而為具體之陳述,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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