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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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上訴人 洪榮雄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榮雄(又名 洪正峰 )與其妻 洪許雪貞 (已判刑確定)共同經營屏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屏宏公司),因營運不佳,週轉困難,乃與其妻洪許雪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乃由洪許雪貞以洪正峰名義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稱第一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稱第二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組),邀集三組民間互助會,前二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三組每會三萬元,會首及會員依次為四十四人、四十八人、二十八人。其間虛構 楊秀英莊春敏許庭嘉陳美惠 (第一組)、 林國隆鄧鳳嬌 (第二組)、陳美惠、 李月秋 (第三組)名義,參加互助會為會員。嗣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在其屏東市○○路○○○號住處標會時,推由洪許雪貞冒用楊秀英、 許忍林朝順 、莊春敏、許庭嘉、陳美惠、 陳文玲 (以上第一組)、林國隆、鄧鳳嬌、 簡美櫻 (以上第二組)、陳美惠、李月秋(以上第三組)名義,偽造楊秀英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秀英等人,得標後,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屏東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偽刻楊秀英等人之印章,並在其住處,蓋用偽刻之楊秀英等人印章,偽造楊秀英等人名義之本票,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約交付會款,而共同詐取會款花用,向每一活會會員詐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標息),依各組活會會員數(不含虛構會員)所偽造之本票張數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繼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由洪許雪貞以洪正峰名義,標取 翁樹蘭 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簽發洪正峰名義之本票,持交翁樹蘭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翁樹蘭及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約交付會款,而詐取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花用。嗣翁樹蘭追償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洪許雪貞以上訴人別號洪正峰名義簽發本票,標取翁樹蘭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洪許雪貞共同施以如何方法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合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憑之證據及具體理由,判決理由已有未備。次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知悉其妻洪許雪貞以上訴人別號洪正峰名義為會首召募互助會,縱未親自邀集,亦未簽發本票收取會款,仍不影響上訴人共犯之成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二行),然對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並以何種方法(概括或個別,事前或事中)參與本案犯行之謀議,疏未詳查審認明確,即遽以本案共同正犯罪責相繩,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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