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全輪公司之職員,負責帶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擔任團長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職務之便,將團費之預備金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金額非鉅,且已交還所侵占4500元之款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已坦認過錯,尚知悔悟,告訴人 陳見南 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