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驗餘淨重
0.2652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2658公克,驗餘淨重0.265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