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蔡弘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00分之62)及其上暫編建號685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之市價,其土地部分鑑估新臺幣(下同)2,080,471元、建物部分鑑估454,300元,合計2,534,771元,惟系爭房地市價應有8,000,000元以上,上開鑑估價格顯然過低。又伊所有現況為既成巷道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6分之2(下稱系爭222之7土地),市價約6,720,000元,已足清償執行債權,原法院執行處僅得對系爭222之7土地執行,而不得對系爭房地執行。伊為此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57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復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封不動產,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而執行標的物經查封後,應踐行鑑價、詢價程序後,始能核定底價進行拍賣,及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而拍賣亦未必一次即可拍定,而有減價拍賣之可能,且在上開執行過程中,仍有其他債權人得為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可能。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自應就查封之標的物經送請鑑價後,以該鑑價為基礎,而審酌評估該查封標的物於將來拍賣所可能賣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為認定依據,並得參酌該查封標的物之性質,在拍賣實務上是否具有無法一次拍賣程序即為拍定之可能,以避免撤銷查封後需再次查封而延宕執行程序之風險。故在鑑價結果與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間,如不具有明顯極度落差時,尚不宜遽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依法委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上開房地之市價,經該所 林崇正 估價師鑑估,土地部分為2,080,471元、建物部分為454,300元,總計2,534,771元,而林崇正估價師領有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估價專業技能,經其實地勘估現況,分析系爭房地之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及公共設施接近性、里鄰環境、地區發展潛力、建物規劃及管理、土地形狀及地勢、土地建物個別因素及有無嫌惡設施、市場接手性、排水設施、產權歸屬情形等各項因素,以成本法評估,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鑑估價格合理有據。至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市價高達8,000,000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又抗告意旨稱:伊所有現況為既成巷道之系爭222之7土地
,市價約6,720,000元,已足清償積欠相對人債務,原法院執行處應執行系爭222之7土地,而不得執行系爭房地云云。然系爭222之7土地為既成道路,業據抗告人 陳明 屬實(本院卷第7頁),而既成道路乏人問津、難以變價,亦為公眾所知。況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222之7土地市價高達6,720,000元或其拍賣金額足以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等情,倘相對人僅對系爭222之7土地執行,歷經查封、鑑價、詢價、核定底價、拍賣、分配等漫長程序,始悉其債權未能全數受償,尚須就系爭房地另為執行,將可能發生抗告人已將財產處分殆盡,使相對人求償無門之困境。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前揭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房地鑑價過低,及原法院執行處僅得執行系爭222之7土地,而不得執行系爭房地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提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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