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勃任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4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7號裁定認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而係任意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查聲請人之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業據其陳明在卷,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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