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2號原告 方惠櫻 被告 許春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2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故意持清潔劑朝伊臉部潑灑,致伊雙眼腐蝕性酸類灼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及其女兒方○○(年籍詳卷)至伊住處質問偷菜之事,伊因欲將對方趕走,始持清潔劑朝對方潑灑,不知會潑到原告之眼睛,伊造成原告眼睛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出於故意,僅為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清潔劑向原告潑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合理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臉部潑灑清潔劑,係故意致其眼睛受傷等語,而被告雖自承持清潔劑朝原告潑灑,然否認係故意為之,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係持清潔劑朝其臉部潑灑,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方○○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在屋內吃飯,聽到原告在外面突然大喊,伊就衝出去找原告,看到被告拿鹽酸(應為清潔劑之誤)潑原告眼睛,原告就進去洗眼睛,伊也要跟著進去時,被告就拿鹽酸(應為清潔劑之誤)往伊頭部及眼睛潑灑,伊就喊「媽媽我也被潑到了」,之後原告友人 郭川 維就把伊也牽進屋內,伊自己洗眼睛,阿姨幫我洗頭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至98頁);證人 郭川維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屋內突然聽到原告喊「她拿鹽酸潑我」,隨後原告就跑回屋內,伊叫原告去後面沖水,伊衝出去時方○○還在屋外,伊看到被告拿鹽酸(應為清潔劑之誤)對著方○○的眼睛一直噴,伊制止後被告就跑回他家,之後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3頁),大致相符,而郭川維雖為原告友人,然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又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
109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52號函及原告就醫病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15、12
9至1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臉部遭被告持清潔劑潑灑,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持清潔劑朝原告潑灑,係不小心潑灑到原告之
眼睛,僅為過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清潔劑具有相當腐蝕性,如噴入眼睛或其他器官,均有可能對於身體造成傷害,則被告既明知其手持者為清潔劑(見偵卷第24頁),仍持以向原告臉部潑灑,而眼睛乃臉部重要器官之一,自足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造成原告眼睛受傷,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為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均稱事發時係因原告所種之菜遭人偷摘之事,發生口角,則原告應無特意偕同當時甫滿12歲之方○○前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之理。且被告係潑灑原告後,方○○聽到原告喊叫,始出門察看,待原告進入自家住處後,被告再持清潔劑潑灑方○○,亦據方○○、郭川維證述如前,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原告及方○○至伊住處質問偷菜之事,伊要將對方趕走,方持清潔劑朝對方潑灑,只是不小心潑灑其2人云云,即難採信。
⒊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持清潔劑潑灑臉部,致其眼
睛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具腐蝕性之清潔劑,故意向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眼睛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遭清潔劑潑灑當下對於視力是否受損,日後能否視物,實已留下難以抹滅之恐懼及陰影,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以拾荒為業,名下無財產,109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以販售檳榔為業,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衡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