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8號再抗告人 蔡弘茂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2、4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0年9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僅於110年
9月9日補正再抗告裁判費,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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