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於民國94年11月26
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沿臺北縣○○鎮○○路○○路往學勤路方向逆向行駛
至臺北縣○○鎮○○路ABC工地前欲倒車時,不慎撞及沿
大義路學勤路往學成路方向行走之行人 王余 鴛鴦,致王余
鴛鴦受有左眼球破裂、右側手臂嚴重壓傷、右側手肘開放
性骨折、脫臼、右側遠端 木堯骨 開放性骨折、及右腳第一
腳趾、第三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及被告與王余
鴛鴦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130萬元,強制保險理
賠之保險金80萬元由原告請領,原告已依約給付前揭賠償
金額予訴外人 王余鴛鴦 ,其中30萬元已於調解前支付,另
餘20萬元已由原告每月分期支付25,000元完訖,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所給付予訴外
人王余鴛鴦之50萬元。
(二)惟因原告前已於95年1月27日、同年7月10日、8月10日及
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被告薪資中扣押10,000元,被告亦未
具領其95年8月之薪資14,250元,復因原告向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
819,000元,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26,750元【計算式:1,300,000-819,000-40,000-14,
250=426,750】。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已扣押被告薪資166,500元,惟據被告每月工
作天數之月報表,並經被告親簽具領之每月薪資所載,原
告僅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8月10
日分別扣薪10,000元。
2.原告向明台產險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819,000元,惟其
他任意責任險130,996元部分,與原告給付之保險費有對
價關係,故其保險利益並非被告所得主張,就保險金之扣
除部分,原告不否認被告得於819,000元之範圍內得予扣
除。
3.被告雖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主張抵銷,
因其自身有參與農保,故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乃是兼差打
工,經被告堅持不退農保,同意原告不將被告加入勞保,
而以每日2,000元作為點工之工資(包含農保保費之補助
),故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4月1日至95年4月1日止,就肇事車輛有向明台
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附帶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
額各為100萬元,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依法應為保險契約中約定之保險事故,
而得向明台產險請求保險理賠。而車禍和解金額為130萬
元,原告至少受償保險金949,996元,縱原告已給付全部
和解款,至多亦僅有350,004元之損失,而該損失原告可
向明台產險請求理賠,是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具體損失。
(二)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即按月扣除被告
每月薪資以抵償和解款,共計166,500元。被告以原告核
扣之薪資主張抵銷。
(三)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約定被告服務期間每日工資2,000元,卻從未
給付被告例假日薪資。而例假日薪資經核算後,原告應給
付被告104,000元(至少52週:365÷7=52.143;薪資金
額至少104,000元:2,000×52=104,000),故被告以原
告應給付前開例假日之薪資主張抵銷。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投保
薪資提撥6%作為被告退休準備金,然原告除未予以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外,亦從未提撥任何款項作為被告退休準備金
。而依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核算,被告有22,230元之退休
準備金損失(154,000+216,500=370,500;370,500×6%
=22,230)。
(五)被告於95年5月間因公務受傷預支之4,500元醫藥費,原告
亦未給付,被告依法請求原告給付上揭款項,並按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另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支付
與被害人前揭調解約定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司機之工作,日薪2000元。
(二)被告於受僱原告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於民國94年11月26
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沿臺北縣○○鎮○○路○○路往學勤路方向逆向行駛
至臺北縣○○鎮○○路ABC工地前欲倒車時,不慎撞及沿
大義路學勤路往學成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王余鴛鴦,致王余
鴛鴦受有左眼球破裂、右側手臂嚴重壓傷、右側手肘開放
性骨折、脫臼、右側遠端木堯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第一
腳趾、第三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及被告與王余
鴛鴦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130萬元,強制保險理
賠之保險金80萬元由原告請領。
(三)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4年11月26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時,有向明台產險投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
帶第三人責任保險100萬元,且已申請保險理賠,其中強
制保險部分明台產險已給付金額為819,000元,任意責任
險部分為130,996元。
(四)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均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被告每週休假1日之薪資。
(五)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薪資提
撥百分之6作為被告退休準備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予訴外人王余鴛鴦,其中30
萬元已於調解前支付,另餘20萬元已由原告每月分期支付
25,000元完訖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及
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受
款人均為王余鴛鴦、票面金額均為25,000元、發票日期自
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11日、票號為DD0000000至DD00000
00之支票8張影本(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因原告得
就其餘金額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而得主張原告未受有損
害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明台產險請領之強制保險金為819,
000元,被告僅得該範圍內扣除其賠償額,而被告則抗辯
原告受償保險金為949,996元,經查:原告就肇事車輛於
94年11月26日出險,向明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
賠金額為819,000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為
130,996元,總計949,99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按損害填補原則及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為保險法
之基本原則,蓋保險之目的即在填補損害,保險制度之立
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
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
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
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
,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
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並不因被保險人所已受領之理
賠金額係由強制保險抑或任意保險給付而異。原告既已依
責任保險契約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949,996元,因而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
2.至於被告抗辯車禍和解金額為130萬元,未逾原告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雖原告
僅受償949,996元,其餘350,004元之損失仍得向明台產險
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故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損失云云。惟按
「保險利益」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
害關係,「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
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前段可資參照。是保險金額僅為
約定賠償範圍之限制,尚與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理賠之「
保險金」不同,被告前開所辯,顯然將「保險利益」、「
保險金額」及「保險金」之概念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尚
不足採。
(三)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已扣押被告薪資
共多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就
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
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
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被告主張原告有扣押其薪資乙情,按上開規定,應對於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認有於95年1月27日、同年
7月10日、8月10日及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被告薪資中扣押
10,000元,且未支付被告95年8月之薪資14,250元,該部
分無庸舉證,且原告亦已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被告抗辯其
薪資被扣押之總額為166,500元,並提出明細表1份(本院
卷第104頁),惟該明細表係被告自行整理製作,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扣押其薪資達166,500元
之事實,是以,被告上述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被告每週休假1日之薪資,被告
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以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被告每週休假1日之薪資
,作為抵銷之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原已有參與農保,至原
告公司上班僅為兼差打工性質,且係被告堅持不退農保,
亦同意原告不將其加入勞保,兩造方以2,000元日薪作為
點工之工資,以補助被告農保保費之支出等語。惟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縱受
雇人因已參加農保而不願加入勞保,雇用人仍有為其投保
之義務,亦不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且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勞僱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36
條及第39條前段之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
12個月,每週休假1日之薪資,經核算為104,000元(2,00
0元×52週=104,000元)。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原告對被告上開休假薪資之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是以
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薪資提撥百分之6作為被告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抵
銷?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
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
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
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應可確認退休金係具有工資遞
延之性質,且因係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故勞工之退休金請
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易言之,勞工僅於具備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勞動基準法第53條
)或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原告雖未依上開規定提撥被告之退休準備金,惟查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
(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且受雇於原告亦僅1年,此外
被告未就其對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盡其
主張及舉證責任。至原告未替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並以專戶存儲,而有違背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惟該準備金之提撥,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
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
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則原告上開所為雖
應處以行政罰鍰,亦尚難據此而謂被告有何具體之退休金
損害,故被告上述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所提出95年5月月報表(本院卷第88頁)上所載藥
費4,500元,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被告以此金
額主張抵銷,亦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僱用人與受僱
人對於被害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分擔問題,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負最終責任。因之,
被告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駕駛大貨車期間,因過失致王余鴛
鴦受有上揭傷害,原告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完訖,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所給付予王余鴛鴦
之金額,扣除前揭被告得扣抵之金額後,為191,754元【計
算式:1,300,000-949,996-54,250-104,000=191,754】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
,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本院卷
第20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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