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培峻
游家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266元未給付,其中
95,126元另應自96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