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445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鈺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0年8月21日起至96年6月30日為止,持信用卡
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104,82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客戶最低應繳金額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