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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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被告持卡消費
至94年9月23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11 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