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潘瑞萍 被告 洪翔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89,062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86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1,81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利息則依基準利率加8.07%計算(現為9.9%),自撥款日期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另約定前開貸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借款,循環額度約定利率按前開約定利率加1%計算(現為10.9%),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貸款本金423,992元(非循環動用部分)、68,187元(循環額度部分),及分別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另被告於95年3月及同年12月間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提出申請債務協商申請書,即屬對債務之承認而中斷時效,而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還款計畫書、同意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頁、台新銀行徵信查詢報告個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第109至125頁、第135至15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93年6月17日簽訂,且原告
既稱被告僅繳付借款本息至94年10月14日,故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本金、利息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已超過15年;上開信用卡消費皆發生於94年前,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已超過15年;而上開信用貸款於93年4月簽訂,縱其有未如期繳納本息,然信用卡消費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均已逾15年,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
附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所示,被告曾於本件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前,與原告協商,雖嗣後協商未成立,惟仍屬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承認而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時效自應以申請協商時即95年12月29日起重新起算,其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止,尚未逾15年,被告此部分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又如上所述,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始向法院起訴,且未提出其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依前揭規定,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原告得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應自105年2月26日開始計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則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