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家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96萬3,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8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5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8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006元、臺灣企銀存款1,753元、板信銀行存款51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40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以及富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2萬79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清卷第37、143至145、149至151、155至165、179至191、195、221至229、233至247、281、311至371、529頁)。聲請人自陳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起迄今無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0年6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8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6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6月15日函、佶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58頁、消債清卷第
71、117至123、135至141、147、169至177頁)。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固定收入一節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王O傑、兒子王O豪、女兒王O棻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297頁),此有戶籍謄本、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消債清卷第381至39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王O豪、王O棻之扶養費各4,000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王O豪、王O棻現年分為6歲、4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戶籍謄本),目前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王O豪、王O棻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各為2萬1,20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O豪、王O棻必要生活費用各4,000元,加計聲請人配偶王O傑陳稱其每月支出王O豪、王O棻之扶養費2萬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49至253頁),亦即王O傑每月支出王O豪及王O棻之扶養費各1萬2,500元,則王O豪、王O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各為1萬6,500元,未逾前開數額,堪認可採。依王O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清卷第83至107頁),其於109年度所得為75萬8,890元、平均每月6萬3,241元,堪認王O傑應有能力單獨負擔王O豪、王O棻前開合計每月3萬3,000元之扶養費,益徵本件顯無再由目前無收入且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王O豪、王O棻扶養費用之理。基此,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O豪、王O棻扶養費一節,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915萬2,496元(見消債清卷第197頁),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5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8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006元、臺灣企銀存款1,753元、板信銀行存款51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40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2萬793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