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乙○○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乙○○因設址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以致送達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