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英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之期間,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鄉○○路○段○○○號之真善美理髮廳(下稱上開理髮廳),經營簽賭站,以上開理髮廳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以「2星」、「3星」、「4星」為簽選組合,任選2個、3個、4個號碼,分別約定每注賭資,嗣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即可得57倍、「3星」每注即可得570倍、「4星」每注10元之賭注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郭英良所有,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警於106年9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住處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經營簽賭站簽單6紙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均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為謀取小利而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共計僅有500元,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至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前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節,暨其為真善美理髮店負責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述規範意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為適用,爰依此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共獲利500元,此部分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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