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前因A、B及C三罪確定,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嗣檢察官另聲請就上開C罪確定案件,與D罪、E罪之確定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E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D、C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已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罪,再與D、E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於被告不利,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6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他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該他案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而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看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查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分別判決;而如附表編號
3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如欲僅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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