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惠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惠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惠係新北市○○區○○段第8944號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段117巷39之1號)之所有權人,其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在前開建物「1樓及夾層前後」,以RC水泥、金屬鋼樑等材料違法增建二層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至現場勘查後,以
100年4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76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開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林玉惠乃於100年5月19日書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表示願自行拆除,然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7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物仍有前方違法增建部分尚未拆除,遂於同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復於100年7月20日開立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予林玉惠,該結案通知書中並載明違章建築經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法律效果。詎林玉惠猶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間,在前開建物經強制拆除處另以金屬鋼樑、鐵皮等材料重建;嗣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8月23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乃於
100年9月2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088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開建物「1樓前及1至5樓後」亦屬違章建築。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玉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再違反規定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