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誌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後,於民國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誌毅於100年6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仍不知警惕,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監獄與同舍房之受刑人 蘇智文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蘇智文臉部多次,導致蘇智文受有鼻部紅腫流血、牙齦部位滲血之傷害。
二、案經蘇智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誌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8月4日北所戒字第100080042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及就診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毆打蘇智文臉部多次,並斟酌告訴人僅受有鼻部紅腫流血、牙齦部位滲血之傷害,受傷程度非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