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
陳含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含青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午5時30分」應更正為「上午5時20分許」、第9行「交付交付」更正為「交付」、倒數第3行「配偶 陳淑華 」更正為「前配偶陳淑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鐵條遭竊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鐵條遭竊現場照片2張」及證據資料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被害人 盧丁旺 之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各自犯罪之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失竊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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