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僅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00元(工資8,900元、零件11,300元、烤漆8,000元),而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9,729元後,本件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8,471元【28,200-9,729=18,471】,又本件車禍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
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訴訟(鑑定)費用3,000元。
三、經查:原判決於主文第2項判決業已揭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認就原告所為烤漆費用8,000元之請求已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縱未詳敘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亦不在小額訴訟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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