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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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謝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共
計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除指數利率1.38
%加年利率7.50%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57%),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以收取9期違約金為限。詎料被告僅繳
款至106年6月3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
7,673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