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被告 林宏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現變更為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起訴狀1份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9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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