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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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曾奇 相對人外交部北美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外交部有9個司,分別獨立分工,行使國際間
不同國家區域的外交事務權限。外交部於 林永樂 擔任部長期間,相對人之副司長飛駐洛杉磯領事外館,處理美國免簽證外交事務前,特別通知未能持免簽護照順利入境美國而受害之抗告人說明詳情,且告知上開外館領事為相對人外派,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被告,並無錯誤。抗告人若以外交部為國賠的義務機關,於當庭辯論時外交部至少有8個司持異議,相對人可輕鬆亂扯狡賴故意怠忽的過失傷害責任。原審係錯誤地裁定相對人並非外交部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490條規定更正被告為「外交部現任部長 李大維 暨外交部北美司」,並依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41條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重新審理判決等語。
查抗告人前列外交部、林永樂及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國家
賠償,嗣撤回對外交部之訴。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原審以相對人非行政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餘抗告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按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
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乃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司為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各有明文。而外交部處務規程第9條規定雖有規範相對人掌理事項,惟並無就相對人另設組織法律或命令,依上規定,相對人乃外交部下設業務單位,並非機關,且無從作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裁定因之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列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已然刪除;同法第490條規定乃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均與原裁定上開認定所適用之法律無涉。至抗告人所指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41條規定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事涉實體審理,自以起訴具備合法要件為前提,則於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對相對人之請求欠缺合法要件時,自無從作為指摘原裁定不適用法規之依據。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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