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7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並約定前2年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7%機動計息,第3年起則依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息,嗣於96年1月26日約定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依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7%機動計息,自98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依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7%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延遲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6年6月8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670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