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
被   告  王淵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淵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淵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
,情緒起伏加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及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來透
過電視、網路、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其於民國100年9月
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
處附近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小米酒至同日中午時分,雖經
休息,但於精神狀況尚未恢復正常之際,即在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同路
段與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淑美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
,王淵造因受酒精影響乃無法集中注意力,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由後追撞前方王淑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致王淑美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30分對王淵造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判斷之,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倍。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
駕駛。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0日20時30分,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可參。另被告酒後肇事,其於同心圓圖內所劃之圓圈超
出圈外甚為明顯,復未能通過平衡測試及閉眼朗誦數字。足
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
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尚無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罪之規定,且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
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發生高度之危險,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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