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第二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3條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且不得提抗告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至抗告人就應否給付賠償款所為之實體爭執,亦非法院依法計徵訴訟費用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