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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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昌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平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被告出具現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昌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在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1號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被告於同日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112年8月7日死亡,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個人除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7月20日士院鳴刑112聲羈字第191號函、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又本件發還保證金案件目前正由本院地股承辦中,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