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伶心
王東隆 被告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致緯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4日邀同被告李致緯、李紫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10年2月4日到期清償,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5年9月15日自1.16%調整為1.09%)加碼年息1.775%計算,即利息按年息2.86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原告分兩筆撥貸,分別為90萬元、110萬元,授信條件均相同。被告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9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仍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2,132元、625,992元,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5號卷第9至15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